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賴啟忠
被 告 林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4739元;及其中新台幣2萬1829元,自
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原起訴按月
為1期,每期以新台幣(下同)300元計算,嗣於本院100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3期,揆諸首揭法條,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向原告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惟應於每月截止繳款日前給付當期之帳款,若遲未償還,
應加計年息19.71%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查被告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2萬1829元、利
息2010元、違約金900元(原請求4500元後減縮為900元)
,合計為2萬4793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