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號;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據越南法律關於結婚之生效要件,於第二章結婚第8條規定「按照國家規定結婚程序由雙方之一者的當地政府(鄉、鎮、里之人民委員會)認證結婚事實並註冊結婚登記,越南公民之間在國外結婚,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駐外辦事處認證;其餘之結婚之方式均無法律效力」,有越南法律原文及譯文(詳聲請狀之附件)可查。是本件依越南法律規定,整個過程均由聲請人乙○○與 阮氏 妹辦理結婚手續,聲請人甲○○均未參與越南法律規定之結婚生效要件之結婚程序,以乙○○與 阮氏妹 同向越南當地公務機關取得結婚證書,並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期間經過胡志明市代表處對乙○○、阮氏妹面談後,經過實質審查,應認為乙○○與阮氏妹確實有結婚之事實;至於聲請人甲○○僅於宴席上因聲請人乙○○生病而權充新郎而已,惟此程序並非越南法律規定之結婚生效要件,是有關辦理越南法律規定結婚生效要件之程序,聲請人甲○○均未參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在越南應邀參與拍照有公開儀式之行為,並誤認聲請人甲○○與阮氏妹在越南結婚,以此推論而認定聲請人乙○○與阮氏妹偕同向越南當地公務機關取得結婚證書,並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認證之結婚不實在,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至於阮氏妹來台簽證及其申請居留均與聲請人甲○○無關。
依越南法律規定,所謂「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方式無法律效力,故「越南法律規定生效要件之文件」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請鈞院裁定准於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該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甲○○、乙○○為兄弟關係,甲○○已婚,乙○○未婚,甲○○欲再娶越南籍女子為妻,於乙○○並無結婚真意之情形下,二人商議以未婚之乙○○欲娶越南籍女子之名義,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仲介業者 何爾逵 仲介越南籍女子結婚,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至同月25日,共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相親,待甲○○決定以越南籍女子阮氏妹為結婚對象後,遂告知阮氏妹:甲○○目前雖然已婚,但即將離婚,故商請阮氏妹先與乙○○辦理結婚及來台手續,待日後甲○○正式離婚後再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甲○○、乙○○於阮氏妹同意上情後,遂利用該段相親期間及同年6月22日至26日再次前去越南之期間,透過仲介業者之協助,處理相關結婚事宜,當中除由甲○○實際擔任新郎,與阮氏妹公開結婚宴客外,又以乙○○與阮氏妹結婚之不實名義,向越南當地公務機關取得結婚證書,再將內容不實之越南結婚證書,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代表處)申請認證,胡志明市代表處對乙○○、阮氏妹面談後,經過實質審查,誤將該內容不實越南結婚證書認證為真正。而甲○○、乙○○於同年6月26日返國後,均明知阮氏妹與乙○○彼此皆無結婚之真意,且上開經胡志明市代表處認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內容亦為虛偽,竟為使阮氏妹順利來台居留,甲○○、乙○○、阮氏妹3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由乙○○本人或以委託不知情之陳營及仲介業者之方式,陸續辦理上揭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載之結婚登記、換發身分證、簽證及居留證等相關手續,而使我國各該機關公務員,將乙○○與阮氏妹結婚一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交付乙○○本人行使或由乙○○轉交仲介業者及阮氏妹持之行使等事實,係依憑被告乙○○、甲○○等二人之自白及證人阮氏妹、何爾逵之證供,暨有經胡志明市代表處認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被害人護照及簽證影本、澎湖縣警察局函附資料、阮氏妹居留證、乙○○身分證、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依被告甲○○與阮氏妹於越南胡志明市公開結婚宴客錄製光碟勘驗內容觀之,實際擔任新郎角色者始終為被告甲○○,被告乙○○僅是隨侍在旁協助結婚儀式之進行而已,足見阮氏妹與被告甲○○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阮氏妹之真正結婚對象係被告甲○○,並非被告乙○○。另敘明本案涉外婚姻之前後過程觀察,婚前所訂立之仲介契約,雖為被告乙○○名義,但簽約時留存之聯絡電話,即包括甲○○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此有卷內越南新娘代辦契約書及被告甲○○留存之聯絡電話可供比對,而每次至越南辦理結婚手續時,均為被告等二人同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自承遭阮氏妹索討金錢等語,足認被告甲○○始終參與阮氏妹之結婚過程及婚後生活,亦可佐證阮氏妹之指訴可資採信。另敘明對於被告等二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而論處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刑。
㈡、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越南法律關於結婚法律規定,縱認為真實,該結婚法律第二章之第8條雖規定「按照國家規定結婚程序由雙方之一者的當地政府(鄉、鎮、里之人民委員會)認證結婚事實並註冊結婚登記,越南公民之間在國外結婚,由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駐外辦事處認證;其餘之結婚之方式均無法律效力」,與我國民法第98
2條第1項規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有所不同;惟原確定判決既依憑上揭之證據資料認定「阮氏妹與被告甲○○結婚,並舉行公開儀式,阮氏妹之真正結婚對象係被告甲○○,並非被告乙○○」,阮氏妹既無與被告乙○○結婚之真意,亦無與乙○○結婚之事實,依越國上揭法律規定,亦無從認定阮氏妹與乙○○結婚之事實,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新證據即越南結婚法律在客觀上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所提之越國結婚法律條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不符,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態惠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