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為L000016K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因懸掛其另所有之已註銷WI-8645號車牌,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久未使用,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不得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與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處分,分別裁決處新臺幣(以下同)3600元、3600元、3600元及900元之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移送書漏未登載異議人不服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之事實,惟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內確有載明對於此部分裁決聲明異議,茲併予補敘之。)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僅有違規停車之單一行為,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裁處上開4種處分,實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本件其他之處分應為車輛違規停放行為所吸收,故其他裁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㈢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⒋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⒌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係:於同一制裁目的下,人民之一行為僅以處一制裁為原則,若有併科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將逾越必要程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是僅能為一次裁處為原則,而交通事件於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下,則人民一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業以僅處分一次為原則,於前次處分仍有效、確定之前提,不得再行就同一違反行為處罰。而交通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適用疑義,亦於90年10月8日以交路90字第056287號函函示:「查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路,除該汽車所人明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適用外,仍應查明該車輛之車籍狀況,檢視前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處罰適用,並依其具體違規事實,本從一重處罰之法理原則,擇據單一適當條款舉發處罰;另就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該汽車所有人,亦應舉發其違反前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依同條例第2項吊銷該汽車牌照,而處罰機關則應依據具體違規事實裁決處罰」,即本此意旨(詳卷附)。㈣經查,異議人人於上揭時、地將其車身號碼為L000016K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所有之另一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而該WI-8645號、000-0000號車牌均業經註銷等情,業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郭聰賢 到庭結證無誤,復有車籍資料查詢報表、舉發當時之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而本件為警舉發之時,上開車輛雖未於行駛狀態,然其既係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道路上,衡情必先有行駛之行為,是異議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與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應堪以認定。又WI-8645號車牌係異議人以其所有之另一引擎號碼為YLN-353V0259Y號自用小客車所申請使用之牌照,有上開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按,異議人將該WI-8645號牌照改懸掛於上開遭舉發車輛以供使用,自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至異議人上開車輛係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有卷附照片1幀可稽,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復自承其違規停車之行為,故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亦屬事實。㈤核本件異議人所為,係以「行駛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不得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不得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規定;復以「借讓牌照」之行為,觸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不得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規定;末以「停放車輛」之行為,觸犯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其同時以已註銷之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本諸上揭一行為僅以處一制裁之原則,應從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至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不得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為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即屬就同一事件為第二次之裁罰,而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屬違法之裁決。至於異議人將其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二行為,與異議人上開行駛車輛行為有異,應予分別處罰。㈥揆諸前揭說明,雖異議人以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因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屬單一行為,均應為後者所吸收云云為辯而提出異議尚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既有上開違誤,此部分之原處分自應為撤銷。㈦又因異議人行駛車輛之同一事件,原處分機關已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科處罰鍰如前所述,故異議人就前開同一事件即應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內容執行裁罰,並非不予罰處,是本件即不應為不予裁罰之諭知,僅需撤銷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即可。爰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另就其餘異議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就被拖吊之房車,因早已故障多年,係無法發動行駛之壞車,且車內空無一物。因抗告人原本即欲以廢棄物處理,故任其閒置於拖吊場,盼拖吊場能以廢棄車處理,若是可用之車,早就領回。該車原本是無法發動行駛之壞車,該車是抗告人請朋友拖吊至停車地點,盼由交通單位處理,實無行駛之事實。則該車既早已故障無法行駛,原審裁定即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將其車身號碼為L000016K000000
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所有之另一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而該WI-864
5號、000-0000號車牌均業經註銷等情,業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郭聰賢到庭結證無誤,復有車籍資料查詢報表、舉發當時之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而本件為警舉發之時,上開車輛雖未於行駛狀態,然其既係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道路上,衡情必先有行駛之行為,是異議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與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應堪以認定,已經原審裁定敘述甚明。而上開車輛如原本是無法發動行駛之壞車,抗告人欲以廢棄物處理,請朋友拖吊至停車地點,盼由交通單位處理,並無行駛之事實,則抗告人懸掛原車車牌或將原車車牌拆除即可,又何必改懸掛他車之車牌?抗告人如欲以廢棄物處理,並已請人拖吊,則將之拖吊至回收場或廢棄物處理中心即可,又何必將之停放於屏東市○○街防火巷內?足認抗告人確有行駛之行為,其所辯並未行駛該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因而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裁字第82-V00000000號、第82-V00000000號、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書之裁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書之裁決處分,已經原審裁定撤銷該裁決處分並確定在案)。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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