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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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0八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下樓與警員交談後旋即離開台北市○○路二一四之二號六樓住處,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至汀洲路向 簡士炘 買檳榔,及於下午六時許向 鄭木平 借款新台幣二千元,再前往上訴人舅舅住處。警員 田皓宇 亦證稱: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前仍無法找到上訴人。足見案發時上訴人不在現場,亦無放火行為。又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有點蠟燭照明,然消防人員 李漢龍 表示火災並非蠟燭引起,上訴人之母 鄭玉 暇亦稱未見及燭火,可能係因上訴人精神恍惚,致未能記得有無點燃蠟燭。且倘火災並非燭火引燃,上訴人即無過失可言。原判決認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火災係上訴人放火所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鄭玉暇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之證詞,證人李漢龍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田皓宇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詞,證人鄭木平、 吳慶沛 於原審之證詞、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市消調字第0九六三四二九二九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檢附之災後相關照片二十六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當日母親鄭玉暇通知警察前來將其強制送醫治療前,曾在屋內點燃蠟燭,後因逃跑時,疏未將燭火熄滅,可能因此引起火災。而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即離開住處,火災則在下午四時許發生,上訴人已離去現場,且證人吳慶沛、簡士炘及鄭木平等人亦能證明上訴人於案發時不在現場,自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放火行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證人鄭玉暇、李漢龍、田皓宇、鄭木平、吳慶沛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火災發生時已不在現場,可能係因離開時疏未將燭火熄滅而引起火災,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而上訴人就被訴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補充理由狀僅敘述上訴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被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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