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且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聲請時,於聲請狀載明之債務為4,287,570元(有擔保債務1,338,000元,無擔保債務2,657,648元),並未有其私人債權人 楊蕙憶 (有擔保債務2,000,000元)之記載,此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嗣於本院98年6月19日訊問時,却提出其尚欠上開私人債權人楊蕙憶之有擔保債務2,000,000元,依此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6,287,570元,而對此私人債務債務人陳稱其自80幾年借到現在,只要生活不夠就跟他借,我一次借5,000元到10,0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如債務人所述則債務人必須在約16年至33年間,始有辦法借足2,000,000元,顯見債務人所述之不實。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稱債務人在聲請假扣押前一天設定二胎(應是第3順位抵押權,96年3月21日設定登記),有脫產的嫌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若債務人真有積欠楊蕙憶2,000,000元之巨額債務,則其在聲請更生時,自會將其列入債權人清冊,又為何至本院訊問時,始突然想起有此債務,更足見債務人所述之不實,且屬虛構債務,則依前揭規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縱使獲致債權人可決,本院亦無法予以認可;且債務人到場亦不為真實之陳述,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