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對乙○○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月十一日兩次會議皆有參與,但均中途退席,切結書上之簽名及指印為其親為之供稱,證人 林聖瑋 、 林益民 、 林有勇 、 張良榮 之證言,卷附第一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審判筆錄、會議紀錄、切結書、錄影光碟片、勘驗筆錄、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證人張良榮於第一審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林聖瑋、林益民、林有勇均遭乙○○恐嚇下出庭做證,渠等所言不實,難採為證據,簽領車馬費名單上上訴人印文,係屬偽造,原審未命乙○○提出正本調查,以釐清乙○○指訴真偽,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派下員大會錄影帶有無經過剪接,是否為真,難以判定,亦無從為證,乙○○在派下員大會後,會議紀錄經送員林鎮公所備查不合格遭退件五次,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會議紀錄顯屬偽造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林聖瑋、林益民、林有勇之證言,與會議紀錄相符,並以上訴人所參與會議決議內容散見於各該紀錄中,並非集中於前段提案,並無上訴人所稱中途退席之情,認上訴人確有全程參與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臨時房長委員會議,會議作成相關結論,由林聖瑋紀錄後,再委由會議主席林益民謄寫,上訴人並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並於切結書上簽名、按指印之事實,上訴人顯已明知確有該份會議紀錄及切結書,並非乙○○所偽造,竟具狀向檢察官誣指乙○○偽造私文書,有如原判決所示誣告之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與理由,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漫事指為違法,自無可取。(二)原判決認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之派下員大會,並未改為座談會,且乙○○確已當選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由上訴人親自宣布,乙○○並無偽造私文書,上訴人涉有誣告犯行,除經在場證人張良榮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外,復有卷附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佐,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對 林隆源 為處分不起訴,亦有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非單憑以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為論罪之惟一證據,摒除該部分證據不用,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之適法理由。(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乙○○提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車馬費簽收單,以證明該簽收單亦為乙○○偽造,林隆源確有偽造文書之紀錄等情。原審以本案待證事實為上開切結書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或乙○○所偽造、上揭派下員大會會議是否改為座談會,乙○○有無偽造該份會議紀錄等事實,核與上開車馬費簽收單真正與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關,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亦無不合。(四)乙○○於派下員大會後,雖檢具祭祀公業相關會議資料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聲請備查未准,復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惟主管機關不予備查係因祭祀公業未先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備查,即逕行修改規約並改選管理人,其程序上存有瑕疵,然非會議紀錄偽造不實所致,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於判決顯無影響,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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