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緣其於94年12月15日,在臺中縣○○鎮鎮○路○○號2樓其住處發起互助會,自任會首,並召集乙○○等人參加,互助會含會首計20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5日上午10時在前址處開標,底標1200元,採內標制,甲○○並交與每位會員互助會單1紙為憑,乙○○參加2會。嗣於96年6月15日,僅剩告訴人2會活會,甲○○原應於96年6月18日、同年7月18日之將2期之會款各36萬元交予乙○○。詎甲○○竟因當時財務困難,急需資金週轉,乃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96年6月底某日、96年7月18日,將其代活會會員乙○○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總計各36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2筆款項,分別予以侵占入己,並挪作他用。惟其因恐遭乙○○發現,乃向乙○○稱會款尚未收齊,並於96年6月底、96年7月底,各簽發1紙面額為36萬元之支票交予乙○○(支票號碼TAA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支票號碼BB0000000號、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96年8月20日),以拖延時間。嗣經乙○○屆期提示前揭2紙支票,竟均遭退票,且甲○○自此即避不見面,乙○○始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詞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⑶互助會會單影本、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經商失敗,急需資金週轉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先後賠償告訴人1萬元及28萬元而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明示願宥恕被告刑責(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侵占犯行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