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約定以台灣為共同住所地,惟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來台後,即吵著要去工作,因台灣法律不准許,被告竟於九十年四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始知被告已於同年月十八日返回大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林國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為大陸人民,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來台後,於九十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於同七年月十八日返回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林國正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結婚後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查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且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台灣地區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查兩造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後,被告曾來臺兩次,與原告共同生活時間短暫,尚不足以互相認識了解,最後一次被告來台僅與原告相處不足一個月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不尋求和平、理性解決兩造相處之道,難謂其不能同居係有正當理由。
四、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著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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