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06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忠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111年度聲觀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至26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道○號五股交流道附近河堤,以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福隆路口,因涉嫌另案妨害公務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包裝袋、白色包裝袋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424公克、0.1111公克)及殘渣袋1只、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白色包裝袋1包(驗餘淨重1.4124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至18、20至22頁)、現場照片、扣押物及檢驗照片(見毒偵卷第36至4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0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觀察、勒戒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裁量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檢察官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除聲請觀察勒戒外,並非不得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選擇而言,對於被告同屬能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並就其裁量之行使附具理由。檢察官作為國家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執行,則被告究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轉介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顯居於可指揮督導之最適地位,自應善盡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倘未據檢察官說明又別無理由採行侵害較鉅之手段時,則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況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僅只查獲一次,且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被告知或詢問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官又未附具任何資料說明被告要無轉介到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之原因,即逕為聲請送觀察勒戒,而原裁定亦未就被告不宜施以戒癮治療敘明理由。是本件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顯非以侵害被告最小方式為之,有違比例原則,且檢察官並未探究被告是否不符戒癮治療之條件,復未附理由逕將被告聲請送觀察勒戒,原裁定亦未就此敘明裁准之理由,逕命施以觀察勒戒,顯有未洽,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審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本件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裁量
權行使顯非以侵害被告最小方式為之,有違比例原則,且檢察官並未探究被告是否不符戒癮治療之條件,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告知被告或詢問有無接受戒癮治療意願,復未附理由逕將被告聲請送觀察勒戒,原裁定亦未就此敘明裁准之理由,逕命施以觀察勒戒,顯有未洽等語。惟查: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並非施用毒品者可優先選擇之權利。檢察官於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前,亦有調取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另案起訴書資料附卷(見毒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間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次經起訴判處罪刑,仍未能潔身自愛,遠離毒品,而於111年3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足見依其生活環境極易接觸、沾染毒品,縱經起訴判刑仍未斷絕繼續接觸毒品之情,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原審已敘明其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等情事,因而依檢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場所觀察、勒戒,自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
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