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捷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7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拒絕,是受刑人不服檢察官於107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蓋檢察官明知受刑人當時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卻發文詢問受刑人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同意定應執行刑後,致受刑人後續其他案件無法再與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蒙受重大不利益,是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應單獨執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應再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350號、同署111年度執字第728號所示之罪刑一同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有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50號、第304號、103年度臺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89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300號(即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部分,下稱甲部分)、同署107年度執字第6350號(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下稱乙部分)、同署111年度執字第728號(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確定判決,下稱丙部分)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觀以甲部分、乙部分、丙部分所示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為甲部分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判決,該案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7年2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即應以107年2月22日為基準,在該日之前所犯各罪,始能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乙部分、丙部分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晚於107年2月22日,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而乙部分、丙部分所示各罪既均在107年2月22日之後所犯,自無再與甲部分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檢察官認受刑人請求就甲部分、乙部分及丙部分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核無不合。至受刑人另請求甲部分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應再與乙部分、丙部分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業已於107年11月6日確定,亦無前揭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受刑人此請求亦於法不合。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觀之,刑法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既係檢察官基於受刑人之同意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受刑人復未於該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業據其供承明確,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憑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而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07.11105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中旬105.04.27106.09.21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高雄地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橋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橋頭地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1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18號107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日期107.01.25106.10.19106.10.19107.07.13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橋頭地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07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2.22107.07.11107.07.11107.08.07備註橋頭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783號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12號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12號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73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