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111年度交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順德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仁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 李佳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光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李佳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左腳踝挫傷、兩下肢瘀青、右膝、左大腿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靜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董順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偵卷第17頁;交簡上卷第39、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7頁)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警卷第33-3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9-45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0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 張永享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1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案發時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可參,又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紅燈通過前揭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肇事,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未提出單據證明應受賠償金額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固以告訴人未提出單據證明應受賠償金額,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為由提出上訴,然因告訴人明確表示無意再與被告洽商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雙方確難達成和解,惟原審業已將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本案具體情狀等事由,作為量刑參考依據,經核亦無違失,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