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季彣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調解程序,即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認為,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原判決卻以人身保險有超額保險之道德危險為立論基礎,限縮「必須入住醫院」之解釋,顯已違反系爭解釋意旨。
(三)上訴人已提出病歷紀錄,證明上訴人經實施治療之醫師判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揭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不當之處,原判決即逕以上訴人住院期間每日僅接受注射及配合藥物使用,並無其他積極治療,即認非屬須住院實施之醫療行為,顯僅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未依法適用證據法則認定事實,足徵已違背法令。
(四)據此,原判決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71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10年8月30日遠壽理賠字第110075093號書函(原審卷第93頁)觀之,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即已拒絕給付保險金,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原審本於職權之裁量而未進行調解程序,上訴人除就此裁量結果不得聲明不服外,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未就此有為任何主張,自難認原審未進行調解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又原判決係以健康保險與財產保險不同,為避免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以領取保險給付之道德危險,故認為解釋「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應儘可能依通常人及通常人就醫療常規的認知加以判斷,而不得謂被保險人一有住院之事實,保險事故即已然發生,為其論述基礎,與本件保險是否為超額保險無涉。準此,上訴人認原判決係「以人身保險有超額保險之道德危險為立論基礎,已違反系爭解釋之意旨」,應有誤會。
(三)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係僅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未依法適用證據法則認定事實,然原審審閱上訴人提出之病歷摘要後,由原告住院期間每日僅接受注射及配合藥物使用,並無其他積極治療,依其自由心證推理判斷,認前揭治療無住院實施之必要等情,業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二)、2),足徵原判決為此認定,並非基於單純論理為臆測,其認定復與情理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人之上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