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16號抗告人 游文杰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文杰(下稱抗告人)分別(1)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凌晨0點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110年12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福部桃園醫院停車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於111年1月13日晚間11點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111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5住處房間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抗告人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110偵-1346)、驗尿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111保-0044)、驗尿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可證,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及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所示,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mg/mL)之期間平均分別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mg/mL)之期間則平均分別約可達17及26小時,自應認抗告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二)抗告人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是於90年4月19日出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3年內未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檢察官主張其考量抗告人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而需為觀察、勒戒之原因,係抗告人於本案前故意犯他罪,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53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本案違反毒品案件前犯他罪,檢察官主張不宜緩起訴及醫療替代療法,但其他人都有一次醫療機會。抗告人需負擔前妻中風之生活、經濟,願檢察官也能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抗告人一定準時報到,若有違背,願加重其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亦明。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111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0偵-1346)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公司於111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保-0044)及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不因抗告人曾先後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後,考量全案情節,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第4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務部依上開規定而訂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可知,是否給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法院可依職權決定之。法院僅能於最小限度內,審查檢察官是否有濫權情事。又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則無法排除將來抗告人經法院審理、判刑確定,須入監服刑之可能性,而有礙於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未予抗告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另抗告人執前詞為照顧中風之前妻主張,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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