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476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李家祥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8,05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板院卷第
3頁),嗣於101年1月5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家祥邀同被告張家銘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89年6月29日與訴外人美商台勁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附
條件賣買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722,700元,購置汽車壹台,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自89年7月3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每月償還13,850
元。詎料被告李家祥未依約償還,至今仍欠本金258,050元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計算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而被告張家銘為被告李家祥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又美商台勁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
司),嗣亞洲信用公司於100年4月1日再轉讓予原告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登報費150元
登報費150元
合計3,06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