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92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宋怡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合意由本院管
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貸款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
償本人持用其他機構現金卡、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之未償
帳款,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民國94年
9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1,792元未按
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111,792元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電腦消費明細以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792元,及
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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