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乘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乘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路旁欲起駛並穿越道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並橫切過道路。適有告訴人 陳瑞銘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於速限50公里路段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陳乘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陳瑞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煞車滑倒,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06251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6、7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24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審過程中否認其有過失,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仍具狀向本院表示本件交通事故均係告訴人超速所致,告訴人應負本件事故全責等語,此情難見被告有反省之意,以及本件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同為肇事因素,以及其所受傷勢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88號被告陳乘稷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乘稷於民國106年1月5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96號對面欲起駛左轉(即由南向北穿越樹林街2段)之際,本應注意起駛穿越道路時,駕駛人應注意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適有陳瑞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林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與其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
一、被告陳乘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瑞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告發生擦撞之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與路口監視器資料照片16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在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及案發當時的道路狀況。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滑倒,為肇事次因。
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乘稷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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