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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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原告 王心伶 訴訟代理人 王厚 被告 許明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明吉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案件,業據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案並於106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刑事科收文章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2頁、第19頁至第23頁)。茲原告於上開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後,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繫屬前之106年8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違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得另提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