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季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18、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季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季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4日9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前緝獲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19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其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05年12月14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5509)、台灣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550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另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警詢時固坦認此部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當面封存,且其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事實,惟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5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飯店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9日15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4,280ng/mL等事實,有台灣檢驗公司106年5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被告於
106年3月19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曾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19日15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4,280ng/m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非低;基此,足認被告確於即106年3月19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此部分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悖,而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6月13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於上揭時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