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2月4日14時許,在捷運鳳山西站1號出口旁之停車格,見 張玉琴 使用(車主 蔡位真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年份1998年出產、引擎號碼:BB004843、排氣量82CC)鑰匙未取下,遂以徒手持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將離去。嗣經張玉琴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2月8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彩虹市集地下停車場1樓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張玉琴),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於同日15時1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彩虹市集地下停車場1樓,見 林潤妹 使用(車主 林靖紜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年份2003年出產、引擎號碼:KK248445、排氣量101CC)鑰匙未取下,便以相同手法徒手發動該車,得手後將離去。嗣經林潤妹於同日16時20分許發覺遭竊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2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民生西南路口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林潤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卷第21至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彭嘉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潤妹、被害人張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8張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林潤妹、被害人張玉琴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均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領有中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MG-91
1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林潤妹、被害人張玉琴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