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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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瓊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5頁)等語,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1份(見院卷第28頁至第27頁)、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表(見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參酌聲請人所提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69頁)。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並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負債總金額為188萬7371元,惟其每月收入無法負擔每月扣薪及還款方案與日常基本生活開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悉述如下:㈠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評估聲請
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應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況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係為清償其部分債務,如於評估收入時將此數額扣除,將導致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評估其收入時仍應將該數額計入,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表示任職於2姐髮妍每月收入僅2萬元(見院卷第
10頁),業已提出薪資收入切結書1份、2姐髮妍在職證明書影本1份、2姐髮妍薪資明細表4份(見調卷第17頁、第23頁、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為證,可知聲請人於106年5月迄至106年8月之薪資(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每月均為2萬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萬元,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54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房租費2000元、水電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每月共約1萬1900元。此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通訊費用繳費單據2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1份、自來水公司繳費單1份、交通費加油發票影本數份(見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至第64頁)資料為證。當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1900元,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可逕予採信。
㈢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呂○伯及呂○蓁(姓
名年籍均詳卷),且此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親屬系統表、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6131500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0頁、院卷第66頁、第93頁、第115頁),應堪認定。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呂○伯、呂○蓁扶養費數額,經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分別為6194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123882=6194)。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須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呂○伯、呂○蓁之扶養費分別為3542元,低於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可逕予採信。
⒉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4人,應共同扶養父親蔡○運(姓
名年籍均詳卷),而受扶養人蔡○運經查按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此有戶籍謄本1份、親屬系統表、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61315009號函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2日保普生字第106601935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1頁、院卷第65頁、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5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蔡○運雖未屆滿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65歲,惟其年紀已達64歲,以目前工作環境及整體經濟狀況,尋找工作確實不易,況蔡○運尚領有重度障礙手冊(見院卷第68頁);且蔡○運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82年及83年出廠之汽車2輛,本院審酌該汽車老舊,已無甚價值供維持蔡○運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堪認聲請人之父親蔡○運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父親蔡○運目前由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照護,每月安養費用為2萬元(見院卷第62頁),本院認其父蔡○運承前述理由應有照護之需求,安養費用核屬必要之支出,惟計算負擔扶養費時仍應扣除生活扶助費較為適當,故聲請人應負擔受扶養人蔡○運扶養費數額,經本院以上開金額核算後為3782元〔計算式:(安養費-生活扶助費)扶養義務人數=(00000-0000)4=3782〕,而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3000元,尚未高於本院核算後之數額,聲請人所陳應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呂○伯、呂○蓁、父親蔡○
運之扶養費共1萬0084元(計算式:呂○伯扶養費+呂○蓁扶養費+蔡○運扶養費=3542+3542+3000=10084)。
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尚且低於其每月平均必要支出、扶養費用之總和2萬1984元(計算式:必要支出費用+負擔扶養費用=11900+10084=21984),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已經提出「本金加計利息290萬1266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611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依然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另觀卷內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影本1份、臺南西門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摺影本1份、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影本1份、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影本1份、安泰人壽保險單1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檢附之保單價值明細表(見院卷第33頁至4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雖可知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共計2萬2051元(計算式:100+286+20500+1165元=22051)、保單價值解約金4萬8719元,惟該財產尚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全部債務,故聲請人仍不能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3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