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宏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17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廖侲愷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店門口前,趁無人注意、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放上址店門口前之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550元),得手後將瓦斯桶放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廖侲愷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侲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其已有竊盜前案紀錄(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瓦斯桶1桶雖未扣案,仍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50元(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廖侲愷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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