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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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告 黃秉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珍
法定代理人 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重新國寶大樓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八、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項決議無效。經核原告前開之請求,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法上權利為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重新國寶大樓於113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八、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項決議。核其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含括在聲明第1項內,訴訟標的價額不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