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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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炳壬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122」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網站(ht
tp://www.19insex.net/Taipei.aspx#/)刊登色情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黃炳壬則以每日8小時、每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嗣警於101年5月8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網站刊登訊息,即於同日22時20分許撥打上開廣告所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並議定以5,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即撥打黃炳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黃炳壬前往搭載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女子 林鈺玲 (綽號 小薰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黃炳壬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鈺玲聯絡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某處,搭載林鈺玲至新北市○○區○○路2段194號雪瓈汽車旅館507號房,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行為,黃炳壬則於該處附近停等,而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林鈺玲到達房間後,喬裝員警藉故不滿意要求其離去,待林鈺玲於同日23時15分許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欲搭乘黃炳壬上開車輛離去之際,旋即為埋伏之員警所查獲,並扣得黃炳壬所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自林鈺玲處扣得保險套35個。
二、證據:
(一)被告黃炳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鈺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及被告、證人所分別持有行動電話內通訊錄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共10張。
(四)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土城派出所員警撥打應召站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喬裝員警與證人林鈺玲在上開處所房間內之對話譯文各1份及該應召站網路廣告畫面列印資料8張。
(五)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三、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係由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炳壬係自101年5月1日起受僱於應召站之成員,負責載送應召站之小姐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林鈺玲於警詢供證情節相符,而員警經試以網路廣告上登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應召站成員聯繫,該應召站成員即告以從事性交易之服務時間及費用,亦有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土城派出所員警撥打應召站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喬裝員警與證人林鈺玲在上開處所房間內之對話譯文各1份及該應召站網路廣告畫面列印資料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召站成員萌生犯罪意思,顯與司法警察無涉,自非屬「陷害教唆」,先予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黃炳壬與應召集團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林鈺玲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男客未與林鈺玲完成性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122」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5月8日23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5月間,已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悔改,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日再犯本案,顯已影響社會風氣,惟衡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且犯罪時間僅約1週,時間尚短,時薪可得250元之利益,亦非甚鉅,暨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及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35個,係為證人林鈺玲所有,非被告所有,此經證人林鈺玲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