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84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路發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5,556萬6,018元」應更正為「5,562萬2,448元」、倒數第3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更正為「其中43紙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書」應更正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路發將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信榮」之成年人使用,並同意擔任裝潢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裝潢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預見幫助他人實行前揭犯罪之未必故意,且所為提供個人身分證之刑為,亦屬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指參照)。核被告施路發所為,係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開立不實同一發票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又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接續填製數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然幫助犯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出名登記為裝潢家公司之負責人,容任他人隨意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之意思,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不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再被告雖係經通緝而於100年9月8日緝獲到案,惟被告係於98年1月22日、98年12月24日、100年8月29日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板檢玉偵藏緝字第450號、第8704號、第500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及併案通緝在案,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文意規定不符,是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7月間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裝潢家公司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而接續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張,進貨金額共計55,513,366元,稅額2,775,669元,充作裝潢家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原聲請書漏載此條文)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
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營業人於每2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經查,裝潢家公司自95年7月間起迄同年10月間止,其所申報之進項總額共計2,775,669元,而裝潢家公司所取得供申報所用之進項統一發票,係取自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行號,其異常進項金額亦占總進項比例之100%,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各1份在卷足憑,顯然裝潢家公司並非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執此,本件裝潢家公司應可認並無實際營業,則該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當無逃漏營業稅可言。依前揭所述,裝潢家公司既無實際銷售之舉,即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無從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聲請人前開所認,尚無以證明,惟此部分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上開已判決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