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宗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同日17時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7時6分」;第7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7時4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13,已逾法定標準值5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1號被告李宗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勝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大仁科技大學」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對李宗勝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71.3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1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29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