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一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經營電器材料行,並以駕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5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6.4公里處欲超車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事項,而於超車時不慎撞及同向由乙○○所騎乘、後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鼻樑裂傷、左膝裂傷、顏面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膝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證述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丁○、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一節,亦有奇美醫學中心柳營分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 陳碧宗 診所診斷證明書二紙在案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按超越同向車輛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欲超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時,並未遵守前開規定,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丁○、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丁○、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丁○、乙○○所受損害,與彼等達成和解等情狀,認原審論被告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雖未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可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