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及鋼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夥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共乘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攜帶其二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乙炔切割器一組及鋼瓶二瓶,四處尋找竊盜之標的,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由丙○○下手行竊,乙○○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並將所竊物品搬運置於上開小貨車上;另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攜帶上開乙炔切割器一組及鋼瓶二瓶,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物品得手,旋為巡邏經過該處之員警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炔切割器一組及鋼瓶二瓶。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且有證人即 唐明殿 廟宇之總務 吳榮吉 、臺南縣佳里鎮 榮民 之家職員 王禎廉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資產課長 劉太山 、永順當舖職員 盧宥聞 、臺南縣西港鄉公所職員 蔡宗翰 及第六河川局職員 高界光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可憑(見警卷第二十至三十七頁),復有贓物認保管單五紙、代保管書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九、六十四至六十九頁),此外,再有上開乙炔切割器一組及鋼瓶二瓶扣案堪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乙炔切割器一組及鋼瓶二瓶,性質上屬金屬製品,二者配合使用後,所產生之噴焰足以燒灼傷人,係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稽。核被告丙○○、乙○○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次罪行間,構成要件互殊,犯意個別,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又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攜帶凶器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惟事後坦承犯行,併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二人為本件各次罪行時,所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及鋼瓶二瓶,係其等所有,且供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見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手法、被害人及財物暨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刑│├──┼─────────────────────────────────┤│1│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其二人共有客觀具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及鋼瓶二瓶,在臺南縣七股鄉槺榔村國姓橋東邊,竊得唐明殿所有之│││指示鋁牌一個及鋁管二支(約值新台幣三千元)(丙○○、乙○○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丙○○、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及鋼瓶貳瓶均沒收。│├──┼─────────────────────────────────┤│2│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二人共有客觀具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及鋼瓶二瓶,在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一四七號前一百公尺處,竊得臺南│││縣佳里鎮榮民之家所有之指示鋁牌一個及鋁管二支(約值新台幣二萬元)(│││丙○○、乙○○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丙○○、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及鋼瓶貳瓶均沒收。│├──┼─────────────────────────────────┤│3│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二人共有客觀具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及鋼瓶二瓶,在臺南縣七股鄉七股村七股溪畔(振安宮前),竊│││得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路平交道告示鐵牌一個(約值新台幣四百│││五十元)(丙○○、乙○○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丙○○、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及鋼瓶貳瓶均沒收。│├──┼─────────────────────────────────┤│4│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攜帶其二人共有客觀具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及鋼瓶二瓶,在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慈暉安養院旁五十公尺處,│││竊得永順當舖所有之鋁製廣告招牌一個及鐵管一支(約值新台幣一千元)(│││丙○○、乙○○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丙○○、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及鋼瓶貳瓶均沒收。│├──┼─────────────────────────────────┤│5│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間六時許,攜帶其二人共有客觀具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及鋼瓶二瓶,在臺南縣○○鄉○○○○○道路與南四十線永樂村段路口│││處,竊得臺南縣西港鄉公所所有之水銀燈鐵片蓋一個(約值新台幣二千元)│││(丙○○、乙○○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丙○○、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及鋼瓶貳瓶均沒收。│├──┼─────────────────────────────────┤│6│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攜帶其二人共有客觀具有殺傷力、可為凶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及鋼瓶二瓶,在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東港三號前,竊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所有之錏管四支(約值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丙○○、 鄭西 │││欽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丙○○、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及鋼瓶貳瓶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