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丁○○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丁○○二人均明知放置於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一鄰上四湖九號之電漿處理系統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一套,係解散前弘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異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向美國JUANINTERNATIONALINC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購買,為弘異公司所有,嗣於弘異公司解散後,經該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委由丙○○、丁○○、 余世顯 等人共同保管。詎甲○○、丁○○二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由甲○○代表台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公司)向丁○○代表之光騰技術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嗣甲○○竟基於意圖使丙○○、乙○○及余世顯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虛捏丙○○等三人明知台青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業經本院查封,竟共同接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一鄰上四湖九號廠房內,以竊取系爭機器及其設備之方式,違背查封之效力之不實事項誣告丙○○、乙○○、余世顯涉嫌竊盜等罪嫌(下稱上開竊盜案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虛捏丙○○、乙○○等二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偽造弘異公司之印章及標籤,旋將上開印有弘異公司之標籤貼於系爭機器上,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將系爭機器搬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及同市○○路○○○巷○號放置而予以侵占入己等不實事項誣告丙○○、乙○○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下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嗣上開竊盜案件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九號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告訴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一二二三○號偵辦,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七四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至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丁○○明知系爭電漿處理系統機器為解散前之弘異公司所有,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丙○○等被訴竊盜等」一案,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就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系爭電漿處理系統機器為美國光騰技術公司所有。
三、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乙○○等分別提出其等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之事實,而被告丁○○亦就 伊確 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本院審理上開竊盜案件中,證述系爭機器並非解散前之弘異公司所有一情供陳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誣告、偽證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所經營之台青公司認為被告丁○○有權出售上開電漿處理系統,而予以買受接管存置在工廠內,因發現遭竊後向警方報案,之後秉承警方之指示補具告訴狀對於所訴事實絕非明知其為虛構,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合云云。至被告丁○○則以伊於上開竊盜案件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上開電漿處理系統真正所有權人為美國光騰公司工程師KULKARNIRAGA所有,並非弘異公司所購買,因欲輸入台灣發展業務,由伊代為全權處理,為配合台灣環保市場需要,乃借用弘異公司之名義進口,弘異公司並未與美國光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亦未給付分文價款,上開電漿處理系統係由被告甲○○持進口單辦理進口,暫置南投工廠進行檢測,如弘異公司經營情形良好符合要求將與弘異公司合作經營,並未交付弘異公司接管,不屬於弘異公司所有,伊乃依授權權限於弘異公司解散後將之出售與台青公司,均係據實供述,絕無偽證可言等語置辯。然查:
(一)系爭機器係弘異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向美國JUANINTERNATIONAL
INC以八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購買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及經濟部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書在卷可證(附於偵查卷第
十、一三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既供承: 伊時 任弘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且知悉此買賣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足見其明知系爭機器並非美國光騰公司所有一情。
(二)又弘異公司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決議將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交由告訴人丙○○、被告丁○○及余世顯等三人共同管理,而被告丁○○亦出席該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同意,有上開會議紀錄乙紙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八九頁),堪認被告丁○○明知其本人無權處分前開機器,否則應無同意前揭決議,而不當場表示弘異公司之董監事會議無權處分該機器之理。
(三)再被告等二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台青公司之負責人實為 劉昌雄 ,並非如該買賣契約所載之被告甲○○,而當時被告甲○○應尚在弘異公司任職,此除據證人劉昌雄於本院上開竊盜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外(見上開竊盜案件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並有弘異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二紙及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在卷為憑,足證上開買賣契約係被告等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四)雖卷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弘異公司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會議事項提案五固載明:股東 余讚榮 提出關於上次會議第二條機器設備應如何處理?決議:「(1)機器所有權人RAGA已授權丁○○全權處理,並有律師公證及中華民國駐美代表處公證授權在案。(2)由處理小組儘速搬遷以免遭人破壞。」等情。惟查所謂「上次會議」,係指弘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召開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該會議紀錄會議事項第二項決議記載:「二、公司資產清算以何種方式進行?決議:一、成立公司解散善後處理小組,由余讚榮先生負責召集。二、所有廠房、機器、設備交由丁○○、丙○○、余世顯三人共同代表公司處理或搬遷」,足見系爭機器設備確為弘異公司所有,否則弘異公司董監事會議何須討論其如何處理,至弘異公司第二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記載「機器所有權人RAGA已授權丁○○全權處理,並有律師公證及中華民國駐美代表處公證授權在案」等情,無非強調弘異公司以三十萬美元進口之系爭機器有合法權源而已,非指RAGA將機器出賣後仍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機器既應由丁○○、丙○○、余世顯三人共同代表弘異公司處理,則被告丁○○豈能私自賣予台青公司?況其買賣契約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弘異公司前揭董監事會議作成決議之前,其真實性誠難遽信。
(五)另證人劉昌雄於上開竊盜案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亦證稱:伊本為台青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變更負責人為甲○○,當初伊與甲○○、丁○○談,他們提供機器,伊提供廠房,合作處理廢棄物,所以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將系爭機器搬至台青公司,因一直未談好合作,伊曾經向乙○○及丙○○談起叫他們搬走機器等語(見上開竊盜案件本院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是系爭機器遷移至上開台青公司廠房實非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為之交付一節足堪認定,而被告甲○○就台青公司持有系爭機器之原因關係亦知之甚明。
(六)末查,被告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詐欺案件(下稱上開詐欺案件)作證時證稱:系爭機器係依董事會決議交付給伊,RAGA交予授權書給伊,其意思在於授權給伊第二次合作,目的是要再騙一次錢,第一度合作是與弘異公司合作等語(見上開詐欺案件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足見被告丁○○所提出授權書內容並非真實,且為被告丁○○所明知,則尚無法據上開授權書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無疑,益證被告丁○○確知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為弘異公司一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訴狀,告訴丙○○、乙○○及余世顯三人共同竊盜等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基於同一之誣告目的,各誣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前後各誣告數人之誣告行為,僅各能成立一誣告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虛構不實事項誣告告訴人丙○○等,無端發動偵查權,而被告丁○○故為虛偽證詞,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均所為非是,且其二人犯後均極力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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