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翰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 陳作範 詐稱:伊為其友人,因亟需錢急用,請匯款供其周轉云云,致陳作範陷於錯誤而委請 林家瑋 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至內湖週美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蔡承翰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分批提領。
(二)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2分許及同年月31日下午1時22分許,以電話向 李日勤 詐稱:伊為某修車廠老闆,因亟需錢支付票款,請匯款予伊云云,致李日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社臨櫃匯款3萬元至蔡承翰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分批提領。
(三)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電話向 林芷羚 (起訴書關於「林芷羚」之記載均誤載為「 林芷玲 」)詐稱:伊為其同學,因亟需錢急用,請匯款供其周轉云云,致林芷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新店雙城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蔡承翰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分批提領;嗣陳作範、李日勤、林芷羚均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作範及被害人李日勤、林芷羚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林芷羚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104年1月2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至22頁)、被害人李日勤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告訴人陳作範提出之郵局無褶存款單1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8頁)、告訴人陳作範提出之手機訊息紀錄(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104年5月2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卷第19頁至20頁)及104年9月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見偵緝卷第23頁至27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1次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作範及被害人李日勤及林芷羚3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陳作範及被害人李日勤、林芷羚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