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忠正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3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之酒類」;第6、7行「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行車左右搖擺,為警攔查」,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石忠正於本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肇事,且亦通過生理平衡測試,該酒測儀器所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4毫克,顯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量刑不宜過重。且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法重情輕之下,請考慮能依刑法第59條減刑,而科以被告拘役,即可達警惕之效果等語。
三、經查:㈠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本件被告騎機車上路時,其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已合於立法者透過修法所明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判斷標準,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
㈡復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紀錄,而其犯後始終坦承酒駕事實,應有悔意,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較輕,另斟酌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由母親單獨扶養長大,童年艱苦,又因學歷不高,謀職不易,現靠擔任臨時粗工支應其及母親日常生活所需,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㈢又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
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可參)。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雖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判決意旨,此乃屬原審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況本院審酌被告自104年4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明知其於假釋期間,理應更加戒慎小心避免觸法,竟於飲酒後騎車,顯輕忽公眾往來之安全,是觀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定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185條第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謂有理由。
㈣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