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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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永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3年11月2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98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及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653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9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並因操控能力不佳,不慎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致自身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抽血檢驗酒精濃度《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即211mg/dL/1000=0.211%),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00號被告蔡永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得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共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其於103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8月23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後騎乘牌照號碼NQG-8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 呂檠綸張勝翔 停放於路旁之牌照號碼6992-LB及2427-HW號自用小客車(呂檠綸、張勝翔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蔡永得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11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檠綸、張勝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自97年間迄今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不顧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整體社會之風險,再度酒後駕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1MG/DL,且已肇事,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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