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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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傳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7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傳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之第1列至第4列所載「楊傳銘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3月14日確定;再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楊傳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04年4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6列所載「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飲用高粱酒後」。
(二)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楊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2度犯公共危險罪章,仍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自非允當;兼衡以被告為無業、受有專科肄業教育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各欄位所載),暨考量其並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25679號被告楊傳銘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銘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3月14日確定;再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5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復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楊傳銘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傳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4年4月17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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