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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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52號原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被告 周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79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2)、209地號(面積6653.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2)、210地號(面積87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2)、216地號土地(面積86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2,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500,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213,438元【計算式:7,500×(1793.51+6653.77+878.31+864.66)×2/4=38,213,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