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林和萍 相對人 王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2年6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12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20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同年6月28日)後10日內之102年7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和萍已依兩造約定清償債務,不應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之情事,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號本票強制裁定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基隆市警察局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之一為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相對人據以聲請對異議人對第三人基隆市警察局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之一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已清償為由於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惟此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形式審查之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合。異議意旨再以異議人已依約清償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