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樂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樂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一行補充「並扣得江志樂騎乘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及證據部分補充「機車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江志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購買他人竊取之機車,兼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告江志樂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居基隆市○○區○○街○○○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樂於民國101年12月13、1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路戰國網咖店樓下,向綽號「 阿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655號重型機車(機車為 吳思漪 所有,停放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於101年12月12日14時30分發現遭竊),江志樂明知該機車來路不明,且未交予行車執照,係他人所竊得之之贓車,竟仍故買,充當代步工具。嗣於102年1月6日21時45分許,江志樂騎乘該贓車,行經仁二路,逆向往愛七路方向行駛,為警發現攔查,警員以電腦查詢機車資料時,江志樂趁警員不注意之際逃離。嗣於同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逮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志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志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