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號原告 莊文彰 被告 楊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福裕被訴妨害名譽一案,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