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李芳靜 相對人 翁居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期(101年度)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聲請依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執行。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向本院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102年度執全新字第265號證明書、102年度聲字第26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逕向各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執行乙情,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102年度執全新字第265號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證外,亦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執全字第265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