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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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群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林群展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展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地質公園售票口前,拾獲來臺旅遊之某大陸男子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大陸男子與導遊 劉淑慧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展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淑慧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0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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