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文淑
王素蘭 被告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志信 人被告周志信
周素華 陳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保證書第7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電研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周志信、周素華、陳錦榮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宏紀電研公司於104年12月4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16筆合計1,4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惟被告宏紀電研公司除僅償還本金165萬7,216元,及繳付利息至105年10月21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
234萬2,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依渠 等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宏紀電研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其餘被告周志信、周素華、陳錦榮既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1件、保證書
4件及借據影本16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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