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臺灣省J6—3792」號汽車號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配偶 陳麗雲 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註銷牌照,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在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持美工刀在報紙上裁割「J6—3792」鏤空字樣,置於自備之兩面鋁板上,再以黑色噴漆上色,又持簽字筆書寫「臺灣省」三字,而偽造「臺灣省J6—3792」汽車號牌即行車之許可憑證兩面,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隨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將該二面汽車號牌分別懸掛於該小客車前後,供行駛之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甲○○復駕駛該車行經嘉義市○○路與興中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汽車號牌0面。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配偶陳麗雲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二之一頁),並有偽造之汽車號牌0面扣案及J六—三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三頁至第七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則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參。被告甲○○偽造汽車號牌兩面後,復懸掛於小客車上,供行駛之用,已達於行使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汽車號牌雖有二面,然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皆相同,且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汽車號牌後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所犯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有所損害,惟僅係貪圖小利而觸法,情節尚非重大,所偽造者係配偶所有車輛之註銷前牌照,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有悔過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偽造之汽車號牌0面,乃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