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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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輝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猶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XXC-807號,應予更正),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過埤路與過勇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察看後方來車,而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慢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陳昶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恰同向沿慢車道之外側車道行駛於陳慶輝機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卻超速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進,致見陳慶輝機車違規向右偏行變換車道時,閃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陳昶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右肘、腰部挫擦傷之傷害,陳慶輝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陳昶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慶輝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變換車道,與陳昶勳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找路,告訴人又騎車很快,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前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告既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違規未結遭註銷駕照,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1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2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再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明文規定,告訴人亦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紙附卷可佐,而具有注意能力,且依當時客觀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疏未減速慢行,致見被告騎乘機車偏向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膝挫傷,右肘、腰部挫擦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足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因違規未結遭註銷駕照等情,已如前述,其猶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肇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非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本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再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次要原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