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郭進明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00000000號、00000000號,應予補充)之「KYMCO」商標,乃係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指定之機車及其零組件等項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分別至民國105年2月29日、103年8月31日、104年9月15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因光陽公司之大陸子公司光南公司,曾委請 姚東斌 所經營之佳斌公司代為生產空氣濾清器,嗣光南公司、佳斌公司先後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佳斌公司尚留存有未獲授權而擅自生產並張貼「KYMCO」商標之空氣濾清器一批,郭進明知悉上情,仍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向姚東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空氣濾清器。郭進明基於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洪東山 ,以展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業公司)之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濾清器,委由不知情之展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於101年10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報運進口。嗣經海關查驗發現該批貨物中有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濾清器而加以查扣,並送請商標權人光陽公司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展業公司負責人洪東山、證人即展新公司報關人員 廖志鵬 於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濾清器,及進口報單、廣東天禾經濟發展有限公司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展業公司報關個案委任書、展新公司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濾清器,經送光陽公司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商品無訛,此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光陽公司進口貨物商標鑑定結果暨查扣申請書附真仿品外觀特徵比較照片足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海關人員查獲,自應構成輸入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東山,以展新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報關行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易混淆國人對商品來源與品質之判斷,並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不貲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且使國家形象受損,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雖達20945件,惟上開商品均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且與告訴人光陽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被告前僅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光陽空氣濾淨器型號:17211-KEC6-9000│434件│├──┼────────────────────┼───┤│2│仿冒光陽空氣濾淨器型號:17211-LAB4-9000│235件│├──┼────────────────────┼───┤│3│仿冒光陽空氣濾淨器型號:17211-LDA6-9000│103件│├──┼────────────────────┼───┤│4│仿冒光陽空氣濾淨器型號:17211-LEB1-9000│199件│├──┼────────────────────┼───┤│5│仿冒光陽空氣濾淨器型號:17211-LKG2-9000│83件│├──┼────────────────────┼───┤│6│仿冒光陽空氣濾淨器型號:17211-LEA1-9000│74件│├──┼────────────────────┼───┤│7│仿冒光陽空氣濾淨器型號:17211-KHC4-9000│11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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