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飲用啤酒4壼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4壼,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已逾百分之
0.05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第7行至第8行「 伍雅 文人車倒地受傷」補充為「 伍雅文 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6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傅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9.0mg/dl(即百分之0.16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45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凌晨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伍雅文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 黃柄達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生實害,造成自己及伍雅文受傷。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187號被告傅文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21時許至翌日(17日)凌晨4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附近之酒吧內飲用啤酒4壼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光華一路口時,不慎與黃柄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傅文賢及其搭載之伍雅文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傅文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69.0毫克(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傅文賢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柄達、伍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及證人伍雅文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宗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