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德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德萬犯結夥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法院之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所得行使裁判權之界限。又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法定管轄之擴張。而關此管轄之有無,固以起訴時為準,但起訴時雖欠缺管轄權,倘在法院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前,復適法取得管轄權,則原管轄權之瑕疵即因此治癒,不得認法院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民國102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之際,被告沈德萬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非本院所在地,惟與被告共犯本案之 魏志倫 嗣於102年5月2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一情,有卷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4號筆錄及魏志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亦於斯時適法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要旨:沈德萬原任職於曜德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曜德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張皓然 (涉犯加重竊盜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魏志倫(涉犯加重竊盜部分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基於結夥3人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0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曜德公司位於屏東縣南州某處之工地(聲請意旨誤載為曜德公司廠房後門空地上),共同竊取渠等施工所剩餘重量不詳之鋼材等金屬,並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鋼材等金屬載運至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匯豐工程有限公司,變賣予該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共獲得1,440元,沈德萬從中分得480元。
(二)100年10月25日15時許,在前述工地,共同竊取曜德公司所有堆置於該處不詳重量之廢鐵,並駕駛前述小貨車,將竊得之廢鐵載運至高雄市○○區○○路三段與大寮路口之志仁企業行,以沈德萬之名義,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楊汨儀 ,沈德萬因而分得1,100元。嗣因沈德萬於其前述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先委由張皓然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沈德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為證人之供述。
2.證人張皓然、楊汨儀於警詢、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3.另案被告魏志倫於另案審判中之供述。
4.志仁企業行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
5.匯豐工程有限公司照片、志仁企業行照片。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託人代理自首,亦無不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與張皓然、魏志倫共同所犯,自均屬結夥三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被告與 張浩然 、魏志倫就前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先委由張皓然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係與張皓然、魏志倫共同竊盜,此部分顯係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普通竊盜罪之條文,應予更正;而檢察官雖指被告並未到場實施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志倫於另案審理中陳述:持沈德萬證件登記的那次犯行,沈德萬有跟我們一起去偷等語;證人楊汨儀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初有核對身分證上的人,確定與持身分證登記之人為同一人等語相符,復有卷附志仁企業行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親自到場實施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趁工作機會,藉由雇主信任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廢鐵價值尚非甚鉅,且其係徒手違犯本案,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被害人即曜德公司負責人之損失,復於本院調查中表明願意接受應有制裁,顯有悔悟之意。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後該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述5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相距僅有7日等總體情狀,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