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102年度偵字第2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振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迭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而出監,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62、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4、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17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4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劉振東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2年3月27日16時許在自宅,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云云。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164)各1紙在卷可考,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是被告於102年4月2日1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首揭所辯,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40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9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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