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7月20日,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96年12月3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於96年7月間,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於98年4月14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另於95年10月間至96年7月,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63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即附表編號5~13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