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抗告人 魏陳秀芳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6日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行繳納,然抗告人僅具狀稱:請求准予回復原狀,裁判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失職單位負擔云云,終未按期繳納。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逾期,無回復原狀之問題。至於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涉及終局裁判時,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與裁判費之繳納為二事,無卸於抗告人繳納抗告費之義務。茲抗告人逾期未繳,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