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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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張智賢
被 告 呂依蓁
呂林素娥
呂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外,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
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呂依蓁、呂林素娥、
呂侑達就訴外人 呂昆明 (下稱呂昆明)所遺之遺產(按僅載
明為臺中市○○區○○段○○○○○○號)於民國107年5月25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呂林素娥就前述之遺產分
割協議,於107年8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林素娥應將呂昆明所遺之前開遺產
,於登記日期107年8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因查得呂昆明所遺產除前揭臺中市○○區○○段○○○○○○
號外,尚有同段第53-6地號、同段第1066建號建物、及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均詳如附表所載),乃於109
年5月12日具狀更正前揭聲明為:「㈠、被告呂依蓁、呂林
素娥、呂侑達就呂昆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107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呂
林素娥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7年8月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呂林素娥應將
呂昆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8月3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呂依蓁、呂林素娥
、 呂侑達公 同共有。」,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於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均到場,就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等情,亦經
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依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75元,及
自9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等債務,原告上開債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於日前查得被告呂依蓁之
父親即呂昆明已於107年5月25日死亡,被告並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故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呂昆明之合法繼承人;又原
告於109年1月2日查詢臺中市○○區○○段○○○○○○號之不
動產電子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時,始查悉前開不動產
原為呂昆明所有,卻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然被告呂依蓁並
未加以繼承,顯見被告呂依蓁因積欠原告債務,為避免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就其父親呂昆明所遺留之遺產
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被告呂林素娥所有,並已於107年8月
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導致被告呂依蓁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呂依蓁明知其財產已不足
清償債務,竟於繼承取得遺產上之公同共有權利及義務後,
將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而將該等財產權拋棄,
並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呂林素娥所有,已非單純聲明拋棄
繼承,且被告呂依蓁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遺產協議分割未取
得任何財產,則被告呂依蓁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上開
處分行為即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林素娥將系爭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呂依蓁、呂林素娥、呂侑達所有。並聲明:1、被
告呂依蓁、呂林素娥、呂侑達就呂昆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107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呂林
素娥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7年8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呂林素娥應將呂
昆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8月3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呂依蓁、呂林素娥、
呂侑達公同共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呂林素娥庭呈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付款及貸款支付資料均無意見,目前亦無法證明被告呂林素
娥知悉被告呂依蓁對外欠債情形等語。
二、被告呂林素娥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4樓之5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呂
林素娥所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地有向金融機構貸款,相關貸
款均由被告呂林素娥出錢繳納,且因被告呂依蓁無能力繳納
貸款,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由被告呂林素娥繼承,但
系爭房地之後續貸款須由被告呂林素娥繼續負責清償,則被
告呂林素娥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屬無償行為;此外,被
告呂林素娥無從得知被告呂依蓁在外負債情形,也無從知悉
過戶系爭不動產將會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呂依蓁則以:與被告呂林素娥所述相同, 又伊 已經41歲
了,但系爭房地之貸款都是由被告呂林素娥支付,伊也沒有
能力繼續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才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由被
告呂林素娥繼承,但被告呂林素娥應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貸
款。而被告呂林素娥對伊外面負債之情形並不清償,迄本件
訴訟後才知悉伊有欠銀行錢,且伊因無力清償,正打算依法
聲請清算程序解決債務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原
告起訴時所提呈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所示
之列印時間固均為109年1月2日,惟依中華電信109年3月10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624號函所示,原告除曾於上開日期調
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外,亦曾於
108年3月25日調閱該筆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復於108年3月
28日調閱該筆建物之第二類謄本,而被告係於107年7月30日
即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7年5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本院依上開資料,認原告於108
年3月25日調取前揭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時,已知悉被告間
為分割繼承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則原告於109
年2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依蓁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共積欠原告167,775元
,及自9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上開債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0935號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於前開期日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及登記簿謄本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呂依蓁之
父即呂昆明所有,然呂昆明已死亡,被告呂依蓁或其他繼承
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告均為呂昆明之合法繼承
人。又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原告誤載為107年5月25日,下
同)就呂昆明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割,其中被告呂依
蓁將其所可得分配之遺產部分均分割予被告呂林素娥所有,
並於107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呂
林素娥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
業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呂昆明之被繼承人有無向法
院辦理拋棄繼承、暨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
產於上開期日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
(內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
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依蓁將前開所得繼承自呂昆明之遺產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呂林素娥乃屬無償之行為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須審酌者
,為被告呂依蓁所為上開遺產分割之行為,究為有償行為或
無償行為。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
其區別標準(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
無旨參見)。次查,被告呂林素娥抗辯表示系爭房地原即由
被告呂林素娥所出資購買並向金融機構貸款,期間相關貸款
均由被告呂林素娥出錢繳納,又因被告呂依蓁無能力繳納貸
款,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由被告呂林素娥繼承,然系
爭房地之後續貸款須由被告呂林素娥繼續負責清償等情,業
經被告呂林素娥提出金融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被告呂依蓁所述一致,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
實;本院審以系爭房地既均由被告呂林素娥所出資購買,且
期間均由被告呂林素娥繳納貸款,呂昆明過世後迄今之貸款
亦均由被告呂林素娥繳納,參以被告呂依蓁除未出資外,亦
均未繳納任何貸款,然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而得享有
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卻未支付被告呂林素娥任何款
項,足認被告呂林素娥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取得被告呂依蓁應
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所得繼承之持分時確實已支付相當之對
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準此,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甚明。
㈤、承上,被告呂依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呂林素娥之行為
,既屬有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欲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行為,除被告呂依蓁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原告外,亦須被告呂林素娥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
情始得為之。復查,被告呂依蓁雖未否認為上開行為時知悉
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惟被告呂林素娥則否認知悉上開情事,
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已於
本院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明目前沒有辦法證明被告呂
林素娥知悉被告呂依蓁欠債情形等語明確,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按;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呂林素娥於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時,明知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則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呂依蓁、呂林素娥、呂侑達間就呂昆明所遺系爭不動
產於107年7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7年8月3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呂
林素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呂依蓁、呂林素娥、呂侑達公同共有,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53-6│建│95│公同共有│
││││││││全部│
├─┼───┼────┼───┼───┼──┼─────┼────┤
│2│臺中市○○○區○○○段│100│建│516│1萬分之│
││││││││470│
└─┴───┴────┴───┴───┴──┴─────┴────┘
二、建物部分: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編││││主要建築├────────┬───────┤│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層次面積及總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範圍│
│號││││屋層數││面積││
├─┼──┼─────┼─────┼────┼────────┼───────┼────┤
│1│1053│臺中市西屯│臺中市西屯│鋼筋混凝│第4層:80.68│陽台:15│全部│
○○○區○○段第│區四川西二│土造住家│總面積:80.68│││
│││100地號│街21之9號4│用6層樓││││
││││樓之5│││││
││├─────┴─────┴────┴────────┴───────┴────┤
│││共有部分:中正段第1066建號,87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46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