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2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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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2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30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10建物,為「乙○○○○○」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60元,惟自民國(下同)93
年6月起至93年12月止、95年4月起至98年2月止,積欠管
理費20,16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
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理很差,還有人住在伊的房子,現在伊的
房子大門已經沒有了,伊沒有住在那裡,是否可以少繳一點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0建物
為「乙○○○○○」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960
元,自93年6月起至93年12月止、95年4月起至98年2月止
,共積欠管理費20,160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國安中山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及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國安中
山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參、管理經費收支、管理亦規定「..
.三、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用途區分辦公、店面,原則
上以產權所有之屋主為收費對象,如有代理、租借、轉售情
況則由實際使用戶負擔。」查本件被告為乙○○○○○之區
分所有權人,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
按月給付管理費。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公寓大
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5款雖有明文,然區分所有權
人繳交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係本於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是管理費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
,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會
執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故
被告所指管理委員會未盡職責之情形縱令為真,要屬原告執
行管理職務當否之問題,應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要求
原告改善甚或依法訴追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
理費之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解,應非正當。從而,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約第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