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票字第97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9月24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號TH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0年9月24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相對人則以: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只是介紹人,系爭本票上之
「乙○○」印文非其所蓋,亦非其所有,該本票如何加蓋「乙○○」之印文伊不清楚,伊亦不曾授權他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聲請人前於93年5月10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時,該本票上僅有「乙○○」之簽名,經本院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票字第7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聲請人於前揭駁回裁定確定後,在同年6月14日執同一系爭本票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已另新蓋有「乙○○」之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93年度票字第756號本票裁定卷可稽,及系爭本票原本附於本案卷可參。準此,本件自須審究㈠系爭本票上原僅有之「乙○○」之簽名,是否得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㈡其後於系爭本票上蓋用之「乙○○」是否為真正?等問題,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可資參照,該判例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所為之解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依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票字第756號事件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該本票上原僅有「乙○○」之簽名,且簽名之位置係於該本票上「此致」二字之後,而形成「此致乙○○」之文義,且發票人欄則另有甲○○之簽名與印文,因此,依該本票之上開文義觀之,應係以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而非相對人之發票行為一節,應可認定,準此,憑系爭本票上原僅有之「乙○○」之簽名,尚難認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本院93年度票字第75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而於93年5月28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亦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
7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㈡嗣聲請人於前揭駁回裁定確定後,於同年6月14日執同一本票
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惟經本院檢視聲請人前後兩聲請事件所執同一本票之結果,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已另新蓋有「乙○○」之印文。然相對人到庭陳稱: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只是介紹人,系爭本票上之「乙○○」非其所蓋,亦非其所有,該本票如何加蓋「乙○○」之印文伊不清楚,伊亦不曾授權他人等語(見本院93年7月13日訊問筆錄)。據此,系爭本票上所加蓋之「乙○○」印文究為何人所蓋?即該印文是否為真正?自有究明之必要,查:
⒈聲請人到庭主張: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係前案駁回裁
定後,伊拿系爭本票去找甲○○(更名為 李佳楹 ),甲○○說她會找相對人,伊就把本票交給她,約一個禮拜後,甲○○打電話給伊說她已經去找相對人補蓋印章,再把本票還給伊,伊才再度拿系爭本票來聲請等語(見本院9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另其於警、偵訊中陳稱:「...(為何你於93年5月10日持該票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該票印有『乙○○』之印章?)當時我把本票交給甲○○,甲○○拿去給乙○○蓋的,是甲○○親口告訴我的。..」(94年4月15日新竹縣警察局調查筆錄)、「...事實是我原來拿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後來法院駁回,我就拿同一張本票請李佳楹找乙○○再蓋章,之後我再拿去強制執行,結果法院覺得有懷疑,就說我偽造文書。至乙○○所說的,我想都是事實。但是那印章到底是李佳楹自己蓋的或拿給乙○○蓋的,我也不敢確定。
..」(見94年6月15日訊問筆錄)等語。
⒉證人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李佳楹(原名甲○○)於其被訴偽造
有價證券刑事案件警、偵訊中供稱:「...(妳與乙○○簽發的本票當時有無『乙○○』的印章?)當時只有蓋手印,沒有『乙○○』的印章,...(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之本票經法院駁回後,有無將該票交給妳?)沒有,...(該本票有『乙○○』之印文(印章)是否係妳刻印的?
)不是。」(見94年4月19日新竹縣警察局調查筆錄)、「..丙○○稱本件的本票蓋有『乙○○』的印文,是他交給妳後,妳拿給乙○○蓋印的,是否是事實?)不是事實,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這樣說。...」(94年6月1日訊問筆錄)等語。
⒊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須證明發票人為真
正,法院始得准許。查本件聲請人於前案駁回後,再執另行加蓋之「乙○○」印文而提起本件聲請,相對人既已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印文為真正後,始得認相對人有為該發票行為,然聲請人所稱伊將本票交給李佳楹, 林佳楹 蓋好相對人之印文後,再把本票還給伊一節,已為證人李佳楹所否認,而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真正,其據此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洵屬無據。
㈢綜上,僅憑系爭本票上原有「乙○○」之簽名,既難認相對人
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嗣後加蓋之「乙○○」印文為真正,自亦無從據該嗣後加蓋之印文來認定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以相對人為發票人,對之聲請本件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自非適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曾美雲